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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去年8月,江湖就传银监会正在研究出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今日下午,银监会网站正式发布信息: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委托贷款做得越多。”一位银行的人士表示,在正常的贷款需求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委托贷款就像是许多限控行业的一根救命稻草。
延伸阅读附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委托贷款”玩出帽子戏法
表面上,委托贷款是一方提供资金,由受托方(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但同时,它也是银行的一项表外业务,虽能够增加投资渠道、盘活存量资金,却也可以作为通道,把表内资产转到表外。
业内人士认为,委托贷款的走红,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实体经济经营仍较为困难,一些资质方面存在瑕疵的企业通过合规的渠道,无法获得资金支持。此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信贷规模限制、存贷比等多因素影响,所以选择绕道表外。最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不支持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委托贷款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据了解,央行曾在2000年下发过一个《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委托贷款的业务性质进行了规范。此后,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主要是依据各银行机构自行制定的内部管理办法,缺乏一个有效的、成体系的管理规定。
脱离实际的资金融通需求的委托贷款,。
央行数据显示,2014年上半年委托贷款共计新增1.35万亿元,较去年同期多增0.24万亿元。而2013年委托贷款新增达到2.55万亿元,相当于全年新增人民币贷款的28.6%,新增规模达到2012年的近两倍。
2013年年中,央行部分中支行调研显示,不少省份的委托贷款都集中流向了房地产、制造业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当地受调金融机构,2013年向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共发放委托贷款增速超过百分之百,余额占比达到13.87%。房地产行业亦是如此。并且,随着房地产行业风险的暴露,一些流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贷款正被迫以债权的方式进行转让处置。
按说,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只充当中间人角色,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损失的风险。不过,事实上,很多委托贷款的“出身”并不那么单纯,不少是通过帽子戏法“变”出来的。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委托贷款。
“银行对于委托贷款资金的认定是有困难的,”一位地方银行的人士对《上海证券报》记者苗燕说。据记者了解,确实存在一些企业利用银行低息的信贷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去套利。但这只能算是其中一个比较低级的戏法而已。
作为一项表外业务,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有时候也会主动出击。这样一来,风险实际转移到了银行的身上。一旦发生偿还危机,银行将面临严重的资金损失后果。
不过,这些做法跟去年以来开始流行的银证合作相比仍显简单。
据介绍,委托贷款类业务目前是券商定向资管中占比较大的一类。这类业务的操作模式主要是借款人向银行提出贷款需求,银行委托券商资管计划投资于该信贷资产,资管计划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其中,银行、券商资管部门、投资者分别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有些省份2013年新增银证合作形式的委托贷款占全部新增委托贷款的比重达到近20%。
业内人士指出,这种模式的委托贷款脱离了传统的业务初衷,,形式从原有的“一对一”模式向“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模式发展。特别是当前以私募方式成立的理财产品,依赖这个渠道进行投资,一旦贷款违约,风险将向发起金融机构转移,金融机构可能面临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上海证券报》)
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九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十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
(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
(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二)银行授信资金。
(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四)筹集的他人资金。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委托人垫付应纳税金。
(五)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六)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代委托人承担风险。
(七)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
(八)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
(九)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第二十二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银监会客户风险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严重违反本办法的,。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代为承担风险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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